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組、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予 林小菁陳永生 等人賭博財物」,應分別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予林小菁、陳永生、 洪麗君黃志民 等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始為本件犯行,又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組、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台幣9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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