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公司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91.01.22│││犯罪日期│91.01間至91.05間│至│││││92.02.2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偵緝│基隆地檢92年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81號│字第788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第526號│95年簡字第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2.19│95.04.10││││││││├───┼────┼────────┼────────┼────────┤││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第526號│95年簡字第140號│││││││││判決├────┼────────┼────────┼────────┤││判決│││││││96.01.15│95.05.08││││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執字│士林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376號│第1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