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
三、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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