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
九五、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一九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五、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鈞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2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筆(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其中由政府固定補助年息0.85%,即被告按上開利率加年息0.15%計息,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債務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其餘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36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計算,採機動利率,自第37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丙○○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併請求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暨保證契約、利率變動表(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