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吳正男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五二、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五九、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件、帳戶餘額資料表2件(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