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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