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於領用現金卡後陸續向現金卡向原告借多筆借款,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10月1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503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約定利息及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起訴狀記為「遲延利息」),因予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融資查詢表等影本相符,足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法院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此觀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所為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既係「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約定書第7條後段),而非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則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該約定本質上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法院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而認非違約金條款,原告故意以「遲延利息」為名,不使用違約金之用語為由,堅持主張原告銀行與向其銀行貸款債務人間既以「遲延利息」之名詞約定,未使用「違約金」之詞,即無民法第252條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適用,此種主張於逾半世紀前臺灣固有不肖債權人以為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定,只要不使用「違約金」之名詞,即可迴避上開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可以合法地對債務人剝削之異想天開之前例,自難於訴訟上得逞,原告竟仍理曲氣盛地堅持只要約定名詞係使用「遲延利息」,即非「違約金」約定,不但於訴訟外對其債務人可以據以請求,並多次利用法院因事件繁多一時失察而得逞,非但不願坦承錯誤,並堅持以之作為合法地欺負債務人的藉口,此種行止,為我國合法金融業者所罕見,於法律、商業道德上均屬可議,應予譴責,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初使用現金卡時,本有依約給付所欠本息,系爭債務結算日95年10月11日所欠本金僅39,503元,而兩造間之約定違約金高達週年百分之20,遠超過一般金融業約定違約金水準,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原告銀行有如上述之惡質性等情事,認兩造違約金之計算應核減至按週年百分之1.85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遲延利息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二者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能互為流用;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務固有自結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借貸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參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原告未就此部分為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無聲明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判決命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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