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池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年7月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19,019元(本金96,85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41號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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