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庭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泰山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個人照片及相關資料後,「泰山阿喜」即於民國103年1月6日2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BJ娛樂論壇」網頁,公開以暱稱「三重外貿不差的小隻馬青魚寶寶(即時通)」刊登:「1、魚名:寶寶。2、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58/43/34C22歲。3、出沒地點:三重。5、價格時間次數:3K/1H/1S4.5K/2H/2S。6、無名或照片參考:即時有。7、注意事項:不口爆、不肛、不親親、要帶套、有指定旅館。8、聯絡方式:即時通。」等內容,而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促使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於103年3月27日獲報發現「BJ娛樂論壇」網頁上刊登前開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即時通與甲○○佯約見面,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上閣大飯店305號房查獲甲○○,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BJ娛樂論壇」網站網頁內容資料、即時通對話內容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泰山阿喜」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員雖扣得被告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惟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扣案手機及門號卡均非其所有之物等情,且該手機及門號卡既係被告於本案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完成後,始持以與有意為性交易者進行聯絡使用,核與其以電腦網路刊登前揭訊息之犯行無涉,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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