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俊賢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與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渠所有之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11月1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10月11日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所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許該不詳人士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黃正雄 ,詐稱:伊為黃正雄之義女 潘秀嬌 ,現在在大陸急需現款繳納罰款錢等語,致黃正雄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102年11月11日轉帳1萬元、102年11月13日轉帳5000元、102年11月19日轉帳2000元,共計轉帳2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黃正雄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 楊兆熺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65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俊賢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係伊於101年10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所申辦,該帳戶係由其本人管理使用,且不爭執被害人黃正雄係受某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共計轉帳2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抗辯稱:伊以擔任麵包師傅為業,具有正當工作,不可能去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伊平日均忙於烤製麵包,大約在103年農曆過年期間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伊在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前往辦理銀行掛失,想說等完年再去處理,後來去銀行時,銀行告知該帳戶已被凍結,伊並未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該帳戶之相關匯款、提款紀錄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正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3年
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8頁),並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3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12頁)、被害人黃正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13、14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3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103年度偵字第8442號卷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103年7月24日(103)國世臺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被害人黃正雄係受某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轉帳共計2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害人黃正雄指稱伊於102年11月間某日受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詐稱係伊義女潘秀嬌,現在在大陸急需現款繳納罰款錢等語,致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1日轉帳6000元、102年11月11日轉帳1萬元、102年11月13日轉帳5000元、102年11月19日轉帳2000元,共計轉帳2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該不詳人士使用,並辯稱伊係不慎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理應妥善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焉有任意放置提款卡致不慎遺失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竟遲至該帳戶於102年12月11日遭列警示帳戶後,猶未前往警局報案或至銀行申辦掛失手續,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不慎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通常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僅有「0000000000」此1組密碼,該組密碼為伊先前申辦現已無繼續使用之手機門號,係為方便記憶起見而設定此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確有清楚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能力,衡情已足完全排除被告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留存於紙本而遭他人窺視探知之可能性,參以該組密碼係由10個阿拉伯數字隨機組成,倘非經被告明確告知,顯無可能由他人偶然猜中;再者,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而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必將於第一時間內辦理掛失止付後,再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衡情該不詳人士絕無可能使用偶然拾獲之上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黃正雄轉款帳戶,蓋其詐騙所得極可能隨時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領取,綜上研判,被告確實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呂俊賢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俊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正雄轉帳共計2萬3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黃正雄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被害人黃正雄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該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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