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沛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葉沛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紳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藍昌路與藍田路口,本應注意依限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該路段,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駛,適 黃同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逆向闖紅燈欲左轉藍昌路由南往北行駛,而發生擦撞,致黃同和受有左股骨上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同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葉沛紳於警詢及偵查中│1.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供述│黃同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承認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2│證人即告訴人黃同和於偵查│承認有逆向行駛。│││中之證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1.事發時該路段之情形、限│││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速每小時40公里。│││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2.黃同和受有上開傷害。│││查報告表(一)、(二)-1、高│3.葉沛紳經過路口時,係藍│││雄市政府察局交通大隊交通│昌路停等紅燈車輛起步後│││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20秒,而藍昌路之綠燈號│││測定單、現場及受傷照片14│誌應有64秒。│││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4.黃同和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書(案號:00000000)、現場│因;葉沛紳超速行駛且未│││監視器畫及翻拍照片6張、│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28日高市 交智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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