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繼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繼秋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繼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公共危險犯行,距今已有4年多之久,期間未再犯相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