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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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志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添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增列被告林添進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及10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代行告訴人林偉智聲稱被害人 林偉琦 車禍後已支出醫療費用31萬4670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林偉琦分毫,原審未待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林偉琦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害人林偉琦亦有違反交通管制號誌在行人穿越道以小跑步通過該肇事路口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林偉琦分毫,且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應有悔意,又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惟被害人林偉琦亦有違反交通管制號誌在行人穿越道以小跑步通之與有過失,縱被告未能就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與被害人林偉琦達成共識,而與被害人林偉琦成立民事和解,然考量本件被害人 林廷錡 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80萬元,實難僅以被告未能依被害人林廷錡之請求全數數額賠償180萬元,即遽以認定被告惡性重大、全無悔意,而認本件應量處更重之刑,以為儆懲。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添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添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林偉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7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闖紅燈與有過失、併其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02號被告林添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生東路四段口處,應注意保持車速及遇有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高速通過該路口,適林偉琦違反號誌,在行人穿越道上,以小跑步方式,自西向東通過該路口,遂遭林添進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擋風玻璃先後撞擊而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顴面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肩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添進陳述:自承確有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事實。
(二)代行告訴人林偉智指訴:被害人即兄長林偉琦遭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受傷後口語不清,需時間恢復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採證照片: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實。
(四)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被害人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顴面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肩骨折等傷害。
(五)行車紀錄光碟暨勘驗報告:證明被告駕車於敦化北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第2車道向前直行,前方無車,號誌為綠燈,左側第1車道有二台大客車暫停等候左轉,被害人自大客車中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內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事實。
(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超速行駛、遇有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等肇事原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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