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嚴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嚴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嚴凱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該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屏路口時,不慎擦撞 蘇于晟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對郭嚴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嚴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嚴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于晟、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潘彥廷林恭正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案發後被告因酒醉而未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位,及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上簽名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審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屢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刑罰仍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撞及停放路旁車輛,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被告第5次遭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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