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錦堂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64之22號間之防火巷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上開防火巷與三爪子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錦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暫停讓三爪子坑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出防火巷口,適有 黃超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東往西(往瑞八公路)方向騎乘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黃錦堂見狀避煞不及,黃錦堂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黃超群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黃錦堂、黃超群人車倒地,黃超群因而受有左足痛之傷害。詎黃錦堂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為圖隱瞞上開無照、酒駕之事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就肇事責任歸屬與黃超群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而未查看黃超群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通知黃錦堂到案說明,業於同日下午4時4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超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錦堂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黃錦堂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256頁);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超群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復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復告訴人於事故後經救護車送至瑞芳礦工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受有左足痛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102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又其稍早飲酒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遲鈍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支線道巷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且告訴人受傷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以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不得已才離開現場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黃超群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明翰王彥智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外面巡邏,接獲110轉知有車禍,伊與王彥智警員隨即趕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只看到告訴人及附近民眾,其中一位女性目擊民眾因認識被告,明確告知跑掉的肇事者是被告,伊曾經處理過被告其他案件,故知道被告住所,稍後伊在被告住所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證人王彥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吳明翰警員一同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到場時見到機車倒在路中央,告訴人在現場,被告沒有在現場,因告訴人受傷,故通知119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6頁);且本件車禍事故報案者係事故地點之附近住戶 吳芳蘭 乙事,此據證人吳芳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12月5日新北警瑞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至46頁);再者,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後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腳受傷,伊未報案,警方到場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第137頁背面至138頁),是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逃逸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
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黃超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伊跌坐在地上,被告先動手打伊,伊一氣之下也徒手回擊,雙方發生拉扯,伊沒有拿安全帽打被告,後來被告對伊說『你在這裡等我,我要叫人來』,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前往事故地點查訪,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添源 證稱:伊在案發現場見到沿三爪子坑路直行的機車,遭巷口出來的機車撞倒後,直行機車騎士的腳被機車壓傷,兩位騎士發生爭吵並拉扯,但沒有看到有人手持安全帽毆打對方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4月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柏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口頭指稱因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才會離開,然被告未向其指出被毆打的傷勢,當時被告身上的傷勢應係倒地擦傷所造成,其沒有見到被告身上有遭安全帽毆打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乙情,尚無憑據。
⒊又質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細節,被告稱告訴人持安全帽砸伊
的頭及手部,伊的手有腫起來,沒有傷口,只有紅腫,傷勢沒有很嚴重,故事後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被告既無明顯傷勢,難認當時被告有何被情勢所逼,不得不離開現場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不得已才先騎車離開云云,並無可信,要難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縱使當時告訴人果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依當時情勢以觀,被告非不能於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請求救護車救護告訴人,惟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即行返家,直至路人報警後,經警通知,被告始到案說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停車處理並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旋即離去,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既無視被害人受傷之情,且為圖隱瞞上開無照、酒駕之事實,萌生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
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竟全然未察看、詢問告訴人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更未曾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供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背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⑥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業於102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行至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肇事,雖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之情事,兼之其犯後坦承酒駕、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凍廠員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與得易科罰金(酒後駕車)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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