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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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 黃川源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至第16頁)、切結書(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80,348元
、256,511元,平均每月所得15,029元、21,37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3年12月104年至3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7,553元【計算式:(24,811+31,068+27,294+27,037)÷4=27,55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15頁至第16頁)。因聲請人尚未成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正職員工,僅領取103年度年終獎金500元,故暫不列入聲請人收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5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父親 黃照得 將於104年8月5日屆滿65
歲,將無法繼續擔任客運司機,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親黃照得扶養費之扶養費4,250元。經查,黃照得係00年0月
0日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352,449元、335,253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29頁戶籍謄本、第17頁至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親任職之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年滿65歲即須退休,預計於
104年8月5日退休,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元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黃曉薇 、 黃俊銘 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黃曉薇與配偶離婚,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由其與黃俊銘負擔扶養義務。經查黃曉薇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且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參卷第20頁家族系統表、第23頁至第2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792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3,500)÷2=1,792,四捨五入】。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為12,0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支出12,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5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出1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5,553元【計算式:27,553-12,000=15,553】,因永豐商業銀行未陳報債群,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43頁、第77頁、第95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56,940元(包括: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6,19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2,75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7,99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55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6個月【計算式:1,956,940÷15,553=126,四捨五入】,即需近11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尤有甚者,倘若聲請人之父親於今年退休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必要開銷將更為增加,償還債務之年限將更加延長(詳前所述)。再者,聲請人為68年3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尚須扶養父親,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