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謝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王先明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 朱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 周作玉 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屋及對應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一號契約)。 嗣伊 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朱力維,並與朱力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二號契約)。被告朱力維復於9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王先明,雙方亦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三號契約)。嗣於97年3月25日訴外人周作玉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周作玉、元大銀行及被告朱力維未經原告同意,又於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先明。按照伊與被告朱力維所簽二號契約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朱力維應於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時,給付伊尾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應於增值稅及契約單核下時,先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予伊,以擔保尾款之給付。惟被告朱力維於9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王先明,並於100年8月4日未經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周作玉、元大銀行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先明,不僅未依前揭約定給付伊尾款195萬元,亦未簽發擔保尾款之本票,依二號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朱力維應另按已付價金之2倍計付違約金予伊。爰請求被告朱力維給付買賣尾款195萬元及違約金500萬元,合計695萬元。又依被告朱力維、王先明間所簽三號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王先明應承擔被告朱力維在二號契約之買方權利義務,並與被告朱力維負連帶保證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王先明與被告朱力維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元及其中195萬元自100年8月4日起,其餘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朱力維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周作玉買受系爭房地,尚有
150萬元價金未付,伊本於無因管理代原告支付,依民法第
311條規定,即承受周作玉對原告之150萬元債權,伊以此債權與原告對伊之195萬元尾款債權相抵後,僅欠原告尾款45萬元。伊於100年7月1日主動通知原告表達償還意願,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利伊清償,原告迄不提供帳戶,係受領遲延,自不能主張伊違約。又依二號契約第5條第3項,須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伊始須支付尾款,然原告並未移轉系爭房地,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尾款。且原告未曾催告伊給付,自不得主張伊違約。另依二號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伊承受原告與周作玉所訂一號契約之買方地位,並得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伊逕 向周作玉指定以被告王先明為登記名義人,本不需通知或徵得原告同意,無違約可言。況 伊久 候原告提供帳戶無著,已於103年8月5日為原告提存尾款45萬元,即無積欠原告任何尾款。原告請求伊給付尾款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先明辯稱:伊與原告並未簽訂保證契約,原告請求伊為被告朱力維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朱力維所訂二號契約,及伊與被告朱力維所訂三號契約,均屬權利讓與而非買受人為契約承擔,而原告本不知被告間所簽之三號契約,於得知後亦否認該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在本件主張伊應依三號契約對原告負保證責任,亦有矛盾。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雖表示承認被告間所訂三號契約之第4條約定,然被告並非向原告為意思表示,故無所謂原告承認之問題,原告依三號契約之第4條約定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3日,向周作玉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一號契約,又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朱力維,並與朱力維簽訂二號契約。被告朱力維嗣於9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王先明,雙方簽訂三號契約。
系爭房地並於97年3月25日,經周作玉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迄100年8月4日,又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先明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卷6-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力維未依二號契約約定,於系爭房地100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先明時,給付原告尾款195萬元,亦未於系爭房地增值稅核下時,先行簽發擔保尾款之本票,復未經原告同意,即與周作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先明,已違反二號契約,除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尾款外,另應依二號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被告王先明並應依三號契約第4條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朱力維辯稱伊代原告清償積欠周作玉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後,即承受周作玉之同一債權,以之與原告對伊之195萬元尾款債權抵銷後,僅欠原告告尾款45萬元,伊並已通知原告提供帳戶,原告不提供,係遲延受領,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固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未受指示,無權代原告清償云云。惟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概得由第三人為之,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向周作玉買受系爭房地,觀諸雙方所訂一號契約(見卷6-
9頁),並無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之約定。而買賣價金之給付,性質上並無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積欠周作玉買賣價金150萬元,自無不得由被告朱力維代為清償之限制。原告指稱被告朱力維無權代償云云,並非可取。又被告朱力維已代原告向周作玉清償該150萬元,並經周作玉受領,為原告所不爭。
且被告朱力維既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能否對周作玉付清價金以取得系爭房地處分權,與被告朱力維債權之滿足息息相關。被告朱力維就原告與周作玉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規定,被告朱力維代償後,即承受周作玉對原告之150萬元債權。又被告朱力維於原告所稱之尾款清償期100年8月4日之前,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謝惠珍君(原告)原應給付 周君 (周作玉)150萬元整,本人應給付謝惠珍君195萬元整,惟本人業指示 王君 (被告王先明)付款周君100萬元整,本人另給付周君50萬元整,則於前述150萬元整範圍內謝惠珍君無庸給付周君,本人原應給付之195萬元部分,亦於150萬元限度內免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82頁),已揭示雙方對於對方之債權,各於150萬元範圍內消滅之旨,堪認被告朱力維已向原告表明以其代償150萬元所承受之債權,與原告之195萬元尾款債權抵銷之意思。而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得於期前主張抵銷,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可稽。觀諸原告與被告朱力維間所訂二號契約,並無反對被告朱力維期前清償尾款之約定。被告朱力維自得於所欠195萬元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前,以其承受自周作玉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尾款債權相抵銷。是被告朱力維抗辯伊所欠原告之尾款195萬元,已以承受自周作玉之150萬元抵銷等語,應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告朱力維負欠原告之尾款,應為45萬元,原告指為195萬元,並無可取。又被告朱力維於上開存證信函同時表示「特請貴大律師善意發函謝惠珍促渠於文到三日內提供領款帳戶,俾利給付尾款」等語(見卷82頁),限期請求原告提供受領尾款之方式。而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觀諸原告與被告朱力維所訂二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朱力維交付尾款價金之具體方式,足見被告朱力維給付尾款,有待原告協力提供受領之方式。是被告朱力維上開表示,堪認係以準備給付尾款之情事,通知原告。而原告於100年7月7日收受被告朱力維之上開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115頁),此期日尚在原告所稱之尾款清償期100年8月4日之前,據此堪認被告朱力維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已上開通知以代尾款之提出,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則原告指稱被告朱力維遲付尾款,據以請求被告朱力維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又被告 朱維久 候未獲原告提供領款帳戶,即於103年8月5日為原告清償提存45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9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卷164頁),足見被告朱力維已付清積欠原告之45萬元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朱力維給付尾款195萬元,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朱力維未於增值稅單核下時,先行簽發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一節,固為被告朱力維所不爭。惟依原告與被告朱力維所簽二號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違反此項義務,須經原告定30日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始生違約金債務(見卷11頁背面)。然原告迄未主張亦未證明有定期催告被告朱力維簽發此項本票,則被告朱力維縱使遲未簽發,原告仍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此外,原告雖謂被告朱力維未獲原告同意,而與周作玉及元大銀行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王先明,亦屬違約云云。惟依原告與被告朱力維所簽二號契約第
5條第4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被告朱力維)指定,賣方概無異議。經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買方之地位,不待另為通知」(見卷10頁),可見被告朱力維有權逕行指定被告王先明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朱力維指定被告王先明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後,被告王先明即承受買方地位,取得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本權,自得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朱力維與訴外人周作玉及元大銀行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先明所有,難認被告朱力維有何違反二號契約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朱力維違約,據以請求違約金,亦非有據。綜上,原告前詞指稱被告朱力維未清償尾款195萬元,且有違反二號契約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而被告朱力維對原告既不負給付尾款及違約金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王先明為被告朱力維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亦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695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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