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陳俊宏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詎陳俊宏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2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4360ng/ml及安非他命199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103年10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44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44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31號搜索票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12月1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遂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並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押物品請單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錫箔紙1張,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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