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妹珍陳玉學 (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係大陸籍人士,在臺北市○○區○○街○○○巷某處,見被害人 李祖振 (按已於民國101年10月底往生)獨自一人且年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以要約一同泡茶為由,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鳳仙花飲酒店7號包廂,並要約同為大陸來台人士之同案被告 魏雲清鄧小笑 (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被告林秀琴,同至該7號包廂內,承前犯意聯絡,旋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由魏雲清直接伸手至被害人右前胸口袋,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300元(應更正為30,000元),並隨即由陳妹珍搶走,被害人大喊不要搶走等語,陳玉學、鄧小笑則向前拉住被害人,陳妹珍得手後離去現場,至上址酒店外某巷內處,鄧小笑、魏雲清、陳玉學、被告亦陸續離開包廂,與陳妹珍會合,陳妹珍將搶得30,000元,由其分得10,000元、其餘由陳玉學、鄧小笑各分得5,000元、魏雲清及被告共分得10,300元(應更正為共分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陳妹珍、陳玉學、魏雲清、鄧小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上址酒店服務生 江政霖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15張及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陳妹珍、陳玉學、魏雲清、鄧小笑搶奪被害人之現金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在上述之人搶奪時不在場,並未參與犯行,伊是事後才分到錢,但非共犯,當時陳妹珍分錢給伊是叫伊不要講出此事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固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現身,事後亦確實有收受陳妹珍、陳玉學、魏雲清、鄧小笑共同搶奪被害人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並經證人陳妹珍於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113至第116頁)、證人陳玉學、魏雲清、鄧小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15張及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3年5月14日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89至第90頁、第92至第93頁、第159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6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固指訴曾接待其至案發地點的小姐搶奪其身上攜帶之現金,惟被害人未能具體指訴是何人或有幾人參與搶奪(見偵卷第17頁、第157至第158頁),自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搶奪情事,再者,依上述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係先由陳妹珍、陳玉學陪同進入本案案發地點之電梯,而魏雲清亦隨同進入,渠等依序走出電梯後,鄧小笑於監視畫面出現,被告直至陳玉學與鄧小笑再度於監視畫面所攝電梯處出現時,始現身等候電梯等情,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並無任何被告接近被害人或陪同進入包廂之相關畫面,是依前開卷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加重搶奪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加重搶奪犯行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況參證人魏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係陳妹珍與陳玉學所帶進本案現場接待泡茶,陳妹珍是主番,後來陳妹珍亦有打電話給鄧小笑讓她加入,至於伊本來亦欲參加,但因伊並非與他們3位相同隸屬隔壁之易來餐廳成員,而是與被告隸屬同一家店即紅袖坊之成員,故陳妹珍他們不欲讓伊進去,伊是因為向被害人求情,經其同意,他們才讓伊進去,另此時被告本欲進來包廂,陳妹珍誤以為是伊叫被告過來,故不欲再讓被告參加接待泡茶,並要求鄧小笑把門堵住不讓她進來,後來被害人欲付錢買單,在伊從其口袋拿錢時,陳妹珍即搶過該錢跑出包廂後,被告才進入包廂內,當時被告還在外面踢門,因為門是關著,被告自未看到我們拿錢過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鄧小笑證稱:當天包廂內只有伊、陳妹珍、魏雲清、陳玉學及被害人,並無被告,被告在伊進包廂後固有敲門,但未能進來,另外當伊看到陳妹珍拿錢離開後,伊把包廂門打開到伊離開包廂,且視線上也看不到包廂時,被告均尚未進來,魏雲清證述各人隸屬店家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證人陳玉學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在包廂內,當時被告在門外敲門,我們不知道是誰敲門,但陳妹珍未讓她進來,魏雲清證述各人隸屬店家均正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則依上開互核一致之在場人證述,被害人遭陳妹珍、陳玉學、魏雲清、鄧小笑共同搶奪其財物時,被告尚未進入本案包廂,且被告與魏雲清所屬店家,亦與陳妹珍、陳玉學、鄧小笑不同,陳妹珍在接待被害人時,起初更因非屬同店之同事,不欲讓魏雲清參加,復令鄧小笑把門堵住不讓被告進入,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故案發當時被告既未在場,亦未目賭上開眾人行搶被害人之過程,自無從參與或有何協助共同搶奪財物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根本並未參與行搶一事,自非虛假,從而,檢察官固以上開眾證人證述欲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搶奪被害人之情事,惟顯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公訴人亦未進一步駁斥其等院訊證詞不實,自難以此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有自陳妹珍處分得5,000元金錢乙事,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搶奪之情事,惟查,證人魏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妹珍搶走錢時,當時情況混亂,後來是陳玉學打電話給她才得知她在隔壁2樓之易來餐廳,故我們一起過去找陳妹珍,陳妹珍旋即帶我們至該餐廳樓下巷口內,後來就稱其拿到30,000元,但因她是主番,故她拿10,000元,其餘之金錢由我們1人平分5,000元,拿了錢後大家就散掉,陳妹珍在拿錢給伊時有說不要講本案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3頁),核與被告辯稱陳妹珍分錢給伊時是叫伊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相符,是上開被告參與分錢之情事,至多只能顯示陳妹珍希冀包含被告在內分到相關金錢之人封口不要再對外提及本案搶奪之情事,尚難以此反面推論事後收受金錢之被告即代表有參與或謀議加重搶奪之情事,況依上開證人等證詞,本案實係被害人欲買單付錢時,在場之眾人見被害人身懷款項,始臨時起意,產生默示之加重搶奪犯意聯絡而行搶,並非事先預謀而為(尤其被告、魏雲清本與陳妹珍、鄧小笑及陳玉學尚非隸屬同家店之成員,自難事先謀議行搶),實難認被害人遭行搶時尚被堵在包廂門外之被告,與陳妹珍等4人有何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可言,且檢察官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魏雲清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加重搶奪之情事,自難單以被告事後收受金錢,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涉犯加重搶奪乙事。
(五)至證人江政霖固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害人被搶奪之情事(見偵卷第141頁),惟其亦證稱因案發當時並未進去包廂,不認識被告及其他4名在場之小姐,是其前開證述,至多證明被告係5名帶被害人進入包廂之坐檯小姐之一,然被告自陳妹珍等4人在包廂內接待被害人泡茶至搶奪其財物時,均未在包廂內,已如前述,則證人江政霖上開證述自與本案卷證顯有不符,證人江政霖之上開證述,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參與加重搶奪被害人財物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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