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地區拾獲由丁○○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帳號○六七四九─四號、票號K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於高雄縣旗山鎮彰化銀行前,將前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甲○○○,委託甲○○○調借現金,甲○○○則將前揭支票轉向 謝燕玉 借款,嗣謝燕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鄭嘉筆支票存款帳戶向高雄企業銀行旗山分行提示前揭支票時,始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之支票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地區遺失及證人甲○○○、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持前開之支票交予乙○○向甲○○○調借十五萬元現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支票並非伊所撿的,而係戊○○與丙○○一起拿給伊要調借現金,一個星期後伊才拿去跟乙○○調現,由甲○○○交錢給伊,當天錢就交給戊○○等語。經查,㈠前開票號KM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地區遺失等情,固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該支票固屬被害人丁○○遺失之物無誤,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資料,祇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物,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取得該支票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認識。㈡又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交由乙○○向甲○○○調借十五萬元現款,並由甲○○○將十五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述,亦難據此即可推認該紙遺失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地區所拾獲,是殊難僅以被告持有遺失之支票,並向他人調現之事實,遽認被告之不法犯行。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爭支票是丙○○拿給被告己○○的,當天係伊帶丙○○去高雄市○○路被告經營的九順租車公司,丙○○說是朋友的客票,請被告己○○幫他週轉,後來伊跟丙○○再一起去,被告直接將錢交給丙○○,在偵查中伊不知道問的是這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前開支票確係丙○○所交付,而非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拾獲。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被害人丁○○所遺失之支票既係由丙○○偽稱係朋友之客票,而交付予被告幫其調借現金,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認識,則被告尚與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遺失之支票,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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