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瑞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及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91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於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和屋餐廳內飲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三、關於法定刑(即論罪)及處斷刑(即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提起上訴時,雖以其長期心律不整服用藥物控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仍投入志工服務,犯後坦承犯行,並前往醫院戒酒門診,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家中一切大小事務,保證絕不再犯,已確實皤然悔悟,客觀上顯引起一般人之憐恕等情,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情狀相當危險,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除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
並表示希望給予再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或緩刑3年至5年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90至91、94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及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刑度,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且被告於本案前,確分別於109年(2次)、110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此次為第4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如上述。被告屢次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自無從再給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無從准許(另原審業已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復請求給予易科罰金部分,顯無理由)。另被告本案犯行既屬累犯,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亦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經核其認
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