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穎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穎新(下稱抗告人)因生計原因,不得請假,債主要求上班攤還債務,才有應報到未到的情況,抗告人已在近期清償,緩刑已餘半年,請求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會正常報到執行完畢。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緩刑期間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8日、111年9月
2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4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4月12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8日發函各告誡1次,並請抗告人於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但抗告人仍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0月12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協尋,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12月10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3月11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8月5日)、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9日中檢 謀智 110執護932字第111900592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12日中檢謀智110執護932字第111903742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6日中檢 永智 110執護932字第111909843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中檢永智110執護932字第111911237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智110執護932字第111912354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中檢永智110執護932字第1119112376號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6430號函暨檢送保護管束人陳穎新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10月16日之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25583號函暨檢還保護管束人陳○新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之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執行卷無訛。又查,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協尋,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許,為警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訪查,經抗告人同住姐姐表示抗告人已行蹤不明等語,另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協尋,而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至抗告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000號4樓訪查結果,無人在家,訪視未遇,經警電詢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之母親表示抗告人現未住東勢,疑似住市區(西屯區)工作,電話選擇性接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10月16日之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之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總此,足見抗告人前述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按時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者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因生計原因不得請假、債主要求上班攤
還債務,才會有應報到未到情況云云,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5次發函告誡,已多次給予抗告人機會及屢次說明不能遵期執行保護護管束之結果,抗告人卻予以漠視,顯見其對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並非真心願意履行,抗告意旨徒以工作及債務因素致無法遵期報到等詞空言表示其後會遵期履行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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