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橋新六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
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芬蘭 所有、訴外人 張仕杰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
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66,556元(含零件208,296元
、工資128,452元、塗裝29,8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366,55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867800號
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366,556元(含零件208,296元、工資
128,452元、塗裝29,808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
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12日,已使用1
月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
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202,510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
208,296÷(5+1)=34,716;②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208,296-34,716)×0.2
×2/12=5,786;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8,296-5,786=202,51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128,452元、塗裝29,80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共360,770元【計算式:202,510+128,452+
29,808=360,770】,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詳本院卷第56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