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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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89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中閔
劉恩妤
劉武忠
被 告 宋育紳
葉瀞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瀞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宋育紳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5年8
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以被告葉瀞鄖為其人事連帶保證
人。被告宋育紳於105年2月24日為執行職務而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但因輕忽職守造成系爭
支票全部遺失,原告為此需進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
,造成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730元(含委任費15,000元
、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除權判決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用730元),上開費用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育紳則以:伊並沒有收到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劉恩妤說系爭支票不知道跑去哪裡,伊才說要回家
找找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瀞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宋育紳前任職原告公司,被告葉瀞鄖則擔任其
連帶人事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為證(詳105
年度司促字第1775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頁),且為
被告宋育紳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而原告因系爭支票遺失,因此支出進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等程序之費用17,730元之事實,亦有公示催告影本、事務
所報價單及廣告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至
6頁),堪以認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宋育紳
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因輕忽職守而遺失?經查
: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宋育紳於105年2月24日收受其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員工劉恩妤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嗣卻不慎遺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宋育紳與劉恩妤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
繫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件在卷以資憑佐(詳本院卷第32至
34頁),而卷附之LINE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均為被告宋育紳與
劉恩妤間之對話乙節,為被告宋育紳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40頁),足徵上開附卷之LINE訊息確為被告宋育紳與劉恩妤
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而觀之劉恩妤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
點5分之LINE訊息中曾向被告宋育紳表示「我要問你啦,建
國的支票怎麼沒給店長,房東都沒收到」等語,被告宋育紳
見訊後則以「ㄜ,等等我回家找找」等語回應,劉恩妤復隨
即於同日下午5點9分再向被告宋育紳表示「如果不見要跑
法院~你都不擔心」等語,被告宋育紳則回以「ㄏ,只好先
找嘍」等語,其中皆未見被告宋育紳就其有無收受系爭支票
一事予以反駁,衡諸被告宋育紳係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查(詳本院卷第37頁),且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
經驗,非毫無智識之人,果若被告宋育紳從未取得系爭支票
,按理於劉恩妤以上開問題相詢時,被告宋育紳即應會先行
詢問系爭支票為何?何以要其代為尋找?甚至直接表示自己
對於系爭支票之事一無所悉。然由本件被告宋育紳對於劉恩
妤突如其來詢問系爭支票之相關處理細節時絲毫不感訝異,
亦未加以嚴詞反駁,而反係於第一時間直接表示「我回家找
找」等語,顯見被告宋育紳應有取得系爭支票,否則為何要
回家尋找,而不是要劉恩妤自行找尋?再佐以被告宋育紳於
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包括租金收受、業務管理、店家營運管
理及資料收受,而交租予店家本為其工作內容之一部,則被
告宋育紳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謂有何悖理之處,綜上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業已交由被告宋育紳代為交租乙情,尚非無稽
。
㈡另被告宋育紳於105年2月23日後即未前往屏東建國店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宋育紳個人刷卡資料存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31頁),而原告已於105年2月2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告宋育紳前往屏東建國店交租,以及系爭支票確實因遺失
而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系爭支票確於被告宋育紳之管領下遺失甚明;而被告宋育紳
就其管領系爭支票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宋育紳就其保管之系爭支票遺失
自屬可歸責,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56條之1、第272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被告葉瀞
鄖於103年8月1日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宋育紳之連帶保證
人,而該保證書上並載明:就被告宋育紳因故意、過失而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
,有該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詳司促字卷第3頁),而被告
葉瀞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葉瀞鄖自應與被告宋育紳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3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詳本院卷第2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