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顏 胡玉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盧清江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八
○四點九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六七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清江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一一二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顏胡玉治 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乃屬
上揭規定之例外情形,蓋原告於民國76年9月23日因分割繼
承而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5之所有權人,自可推論系
爭土地早於76年9月23日前即為共有狀態之農地,且原告所
為主張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是無須受上揭規定面積限制。又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76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多年來
承租該筆國有土地從事農作,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目前仍承租使用中,此有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
東側之同段926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兄弟即訴外人 盧清榮 所有
,實際上被告亦於該土地上耕作使用,因考量兩造於系爭土
地周圍環境之實際使用狀況,為求日後原告得以有較完整之
土地進行利用,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乃主張直接將系
爭土地南北向劃分為二,西側分歸由原告所有,讓原告得以
和同段761地號土地為完整之規劃與運用,而東側即分歸由
被告所有,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926地號土地之整
併使用。
㈢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5年6月20日函文,就系爭土
地北側申請架設板橋跨越該溝渠通行至同段927地號土地道
路,為「應經許可之行為,尚無關土地是否辦理分割」,故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東側土地之被
告,仍可經由申設板橋通行至北側之防汛道路,並無不能通
行之情形。再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函文,
可見系爭土地最多僅可分割成為兩筆土地,若分割成南北兩
塊土地,並由兩造就西側柏油道路部分保持共有,因土地將
分割成三筆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
若分割成南北兩筆土地,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6月30日
之函文,亦因系爭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故分
得南側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無法對外進出,故依東西向劃分成
南北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係由其父親 盧和 全鋪設作為渠
主張取得西側土地之依據,然 盧和全 鋪設該條道路並未經原
告同意,且該道路非既成道路,非屬於公眾通行所必需,故
被告以其先搶先贏而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主張取得西側土地
,實屬無據。又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及其家人無權占用,被
告甚至逕自挖土成為魚塭,原告居於弱勢,始終敢怒不敢言
,被告罔顧原告權益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極大
損失,若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予原告,勢必造成原告因東西兩
側均為被告及其兄弟所有,而在使用上左支右絀,形成諸多
困難。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05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28.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7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盧和全(業於100年4月27日死亡)
與原告共有,原告分管東邊,盧和全分管西邊。盧和全為耕
作更南邊之同段929、930地號土地,乃在系爭土地西側鋪設
寬約3公尺之碎石子路,以利農耕機械通行,後來公所更花
公帑數十萬元,將碎石子路翻修成柏油路,以供更南邊之農
民通行,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早就對分管位置無異議。
原告明知上情,竟要求分配系爭土地西側已鋪上柏油道路位
置之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東側分給被告,此不僅變更兩造長
期分管之事實,而被告勢必亦需另行花費數十萬元申設板橋
及修路,對被告顯失公平。
㈡又同段76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除原告有承租部分範圍耕作
外,被告先父盧和全亦有承租該761地號土地6,531平方公尺
,現由被告之兄弟盧清榮繼承續租權利,自也有分得系爭土
地西側整體擴充耕地範圍之必要。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分到系爭土地東側後,可申設板橋通行至防
汛柏油道路,應不影響土地價值云云。惟依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函文指出:「河川區域範圍內為農耕所需,申請架
設板橋以利跨越水防道路側溝,為應經許可之行為」,是能
否申請即可架設板橋能屬不確定。又被告如分得系爭土地西
側,則願繼續無償提供現存之板橋及道路供原告及系爭土地
南側之其他土地耕作通行之用。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7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1128.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期
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
西側有一條約3米寬之柏油道路可通行至防汛道路等情,復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
勘驗筆錄及105年4月19日、105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及被告之
父親 盧和全自 始即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使用,並架設板橋及鋪
設碎子石路,嗣經公所於該道路上鋪設柏油通行至防汛道路
多年,且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929、930地號土地亦需藉由該
柏油道路及板橋通行至防汛道路,而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亦表示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後,願無條件繼續供
原告及其他鄰地耕作通行使用。故倘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除將造成被告需另行花費申請架設板橋及修繕
對外通行之道路外,亦將不利鄰近土地耕作通行。是被告所
提分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及兼顧鄰近土地耕作通行,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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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備註│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
│1│顏胡玉治│24分之15││
├──┼───────┼─────────┼────────┤
│2│盧清江│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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