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石亮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被 告 張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
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所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
明確,俾保全其所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
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應以該鄰
地所有人為被告,始能因界址之確定,而得以保權其土地所
有權。故如以非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確定界址,即屬
無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由原來○○里鎮○里○段330-2、330-16、330-56、
330-57、330-58等5筆土地合併)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2
地號(重測前○○里鎮○里○段○○○○○○○號),於民國77年
重測時,雙方之土地界址測量時有誤,雖經鈞院於84年11月
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上開151地號土
地與被告 張清鎮 (被告張煌輝之父)、張 陳秀英 (被告張煌
輝之母)所共有152地號土地之界址(詳如該判決附圖乙案
所示1、2兩點之連接線),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6年8月4日以
85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上開判決均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請求再重新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與被告
所有同段152地號土地之界址。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張清鎮
張陳秀英 共有,嗣由被告張煌輝之子 張宴晟 於97年4月25日
因贈與而登記為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張煌輝並非系○○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
甚明,原告以○○里鎮○○段○○○○號土地所有人之張煌輝
為被告,即有違誤,無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