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徐筱涵
被 告 董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丁碧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
修理費用8,835元(含零件費用3,680元、工資1,339元、烤
漆3,8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
折舊後(按零件以2年8月計算折舊後為1,10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修理照片3張等影本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