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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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洪秀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5年9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45265號處分書而
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
字第105004683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移送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市府路口騎樓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意圖與人
性交易而向便衣執勤警員 陳丁魁 拉客,並言明性交易時間20
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經員警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
人上開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
2款之規定,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8月18日中市
警刑字第1050063073號函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81條及91條之1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該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第80條係第3
次以上,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鍰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本法案件遭裁罰,雖可
接受處罰結果,然處罰金額過高,實屬過重,非聲明異議人
經濟所能負擔,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
交易而拉客,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
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
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量
罰輕重之標準。又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7
月31日、105年9月8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
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並分別處以罰鍰1,500元、3,00
0元、12,000元。嗣聲明異議人於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25分
許,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而向便衣
執勤之員警拉客,為該員警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坦承不諱
,原處分機關綜合全部事證,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2款之事證明確,並依警政署100年11月6日訂
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
91條之1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第3次以上違反者,裁處12,000元以上
至3萬元」,處以聲明異議人12,000元之罰鍰。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異議,惟聲明
異議:處罰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揭時、地,向便依員
警詢問是否要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代價為1,000元等語
;另證人即移送機關之員警陳丁魁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陳
述其在上揭時、地,見聲明異議人疑似為流鶯,便趨前探查
,過程之際,聲明異議人始主動上前詢問是否要性交易,時
間為20分鐘,代價為1,000元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而查
獲等情以觀,本件尚非聲明異議人以積極之拉扯,或違反員
警陳丁魁之意思堵阻去路及糾纏,其涉情節及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尚非嚴重。
㈡、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固以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基準為處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於法尚非無據。惟該應行
注意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罰基準,係一般情況而
言,如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
」,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裁罰基準係指一般情況而言,就
個案處分時,就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其量罰輕重之
事由,除斟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及所
涉情節及破壞社會秩序等責任為基礎,並就同法第26條、第
29條規定,酌情予以加重或減輕之事由為處罰外,另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之。本
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固有多次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惟
查聲明異議人前開於105年9月8日遭移送裁罰之行為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5號裁
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確定,則聲明異議人本
次之行為距離前次受處分時已逾2年以上,難認聲明異議人
全無侮悟之心,參以聲明異議人前次遭裁處罰鍰金額為3,00
0元,復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方法、年
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程度,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併考量
且聲明異議人縱該次性易得以順利完成,獲利亦僅有1,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所處罰之金額,尚嫌過重。準此,
聲明異議人認原處罰金額12,000元過重而聲明不服,應認有
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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