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洪秀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5年9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45265號處分書而
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
字第105004683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移送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市府路口騎樓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意圖與人
性交易而向便衣執勤警員 陳丁魁 拉客,並言明性交易時間20
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經員警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
人上開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
2款之規定,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8月18日中市
警刑字第1050063073號函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81條及91條之1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該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第80條係第3
次以上,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鍰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本法案件遭裁罰,雖可
接受處罰結果,然處罰金額過高,實屬過重,非聲明異議人
經濟所能負擔,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
交易而拉客,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
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
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量
罰輕重之標準。又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7
月31日、105年9月8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
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查獲,並分別處以罰鍰1,500元、3,00
0元、12,000元。嗣聲明異議人於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25分
許,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而向便衣
執勤之員警拉客,為該員警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坦承不諱
,原處分機關綜合全部事證,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2款之事證明確,並依警政署100年11月6日訂
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
91條之1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第3次以上違反者,裁處12,000元以上
至3萬元」,處以聲明異議人12,000元之罰鍰。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異議,惟聲明
異議:處罰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揭時、地,向便依員
警詢問是否要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代價為1,000元等語
;另證人即移送機關之員警陳丁魁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陳
述其在上揭時、地,見聲明異議人疑似為流鶯,便趨前探查
,過程之際,聲明異議人始主動上前詢問是否要性交易,時
間為20分鐘,代價為1,000元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而查
獲等情以觀,本件尚非聲明異議人以積極之拉扯,或違反員
警陳丁魁之意思堵阻去路及糾纏,其涉情節及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尚非嚴重。
㈡、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固以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基準為處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於法尚非無據。惟該應行
注意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罰基準,係一般情況而
言,如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
」,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裁罰基準係指一般情況而言,就
個案處分時,就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其量罰輕重之
事由,除斟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及所
涉情節及破壞社會秩序等責任為基礎,並就同法第26條、第
29條規定,酌情予以加重或減輕之事由為處罰外,另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之。本
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固有多次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惟
查聲明異議人前開於105年9月8日遭移送裁罰之行為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5號裁
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確定,則聲明異議人本
次之行為距離前次受處分時已逾2年以上,難認聲明異議人
全無侮悟之心,參以聲明異議人前次遭裁處罰鍰金額為3,00
0元,復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方法、年
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程度,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併考量
且聲明異議人縱該次性易得以順利完成,獲利亦僅有1,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所處罰之金額,尚嫌過重。準此,
聲明異議人認原處罰金額12,000元過重而聲明不服,應認有
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