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陳鋕鋒
被 告 黃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
○○路○○○號前,因受酒類影響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王柔壹 駕
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佑晟汽
車保養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677元(含
工資7,100元、零件53,577元),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日盛
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
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佑晟汽車保養廠工作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王柔壹之駕駛執照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
屬有據;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起步不慎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致
生上開車禍,觀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即明,是被告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之規定,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亦可
認定。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
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6
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迄系爭車禍發
生時即103年11月16日,已使用7年4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3,577元、工資7,100元,有佑晟汽車
保養廠工作單、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考。而更換零件部分
,因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加以折舊,
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有殘價;而依平均法計
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
應為8,930元【計算式:53,577元÷(5+1)≒8,9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日盛公
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本件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8,930元,加計工資7,100元後即為其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
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64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