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陳志豪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時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後方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政霖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並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70元(含
零件費4,280元、鈑金19,475元、烤漆5,515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倒車是不小心碰到系爭保車,但原告要修
車時沒有知會伊,伊覺得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等語,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停車場非屬室
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再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
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車輛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
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先此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
29,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肇責報告表、理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保單及理賠申請書
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至12、41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
記表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
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9,270元
(含零件費4,280元、鈑金19,475元、烤漆5,515元),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云
云,惟系爭保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
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
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復核之系爭保車修繕位
置及項目與兩造所陳之二車碰撞位置亦大致相符,顯見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
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又系爭保車毀損部分
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
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8日,
已使用1年8月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以101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又9月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
除折舊後為3,032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即4,280÷(5+1)=71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4,280-713)×0.2×21/12=1,24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80
-1,248=3,032】,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9,475元、烤漆
5,51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
28,022元【計算式:3,032+19,475+5,515=28,022】,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詳本院卷第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