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新潤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七九號被告丙○○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七九號
乙○○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七九號丁○○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七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潤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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