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台北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以下增補「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另於證據欄增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論及此點,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