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有受僱關係,乙○○因友人 陳志忠 欲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而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將出國(於翌年一月四日始行返國),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三八號五樓住處委託其保管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一張,並告以密碼,要求其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前將該帳戶內十七萬元存款提領交付與陳志忠。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七分十秒、二時七分三十九秒、二時八分八秒、二時四十四分四秒、二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及二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接續以上開金融卡,分六次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萬通銀行提款機跨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二十四秒,接續以上開金融卡在設於臺北市○○○路○○○號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跨行提領二萬元;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五秒及二時三十四分二十秒,接續以上開金融卡,分三次在設於花蓮市○○路○○○號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行提款機跨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共計提領十七萬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陳志忠電知乙○○無法找到甲○○,乙○○乃囑其妻查詢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關於存款提領後並未交付與陳志忠一事,亦經陳志忠於警訊陳述在卷。此外,並有前開帳戶存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將所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侵占行為乃特殊之背信行為,應不另論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犯罪之方法、侵占款項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