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書、第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北郵局五十八支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並細繹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七號公示送達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假扣押之程序業經執行查封完竣,然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七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有該案卷宗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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