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擺在攤位上販售之三色K金項鍊一條(標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實際售價五百八十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旋為乙○○發覺,經路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其手提袋內查獲乙○○販售之三色K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僅係拿起該條項鍊觀視詢價,認為價格過高,遂與身旁的另一位女子交談討論,並交付該只項鍊與該位女子後離開,不知道為何該項鍊會在其手提袋內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先將一條三色K金項鍊自錦盒中取出放置於其手提袋內,再拿另一條相同之項鍊與身旁之女子交談後離去,伊確定該錦盒內空無一物後始確認被告行竊等語綦詳,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該只失竊項鍊係當場於其手提袋內查獲,所辯未行竊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相片二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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