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叁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案外人 吳建興 所有之擔保品後,僅受償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尚不足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登錄單、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陸佰貳拾叁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案外人吳建興所有之擔保品後,僅受償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尚不足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登錄單、分配表為證,被告乙○○、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