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可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有本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單及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此觀警、偵卷及原審卷宗自明,則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收受,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被告。
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判決送達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而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代之,是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方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