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經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懋公司)所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四十一元、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另被告經懋公司,向原告購買布織品,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經向被告催討均無法獲得給付。而被告丙○○、丁○○、乙○○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同意連帶保證經欠原告之票據及貨款債務,原告乃依票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三百零九萬四十一元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七張及保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七張及保證書一張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供相關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零九萬四十一元及依買賣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票款部分)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貨款部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就票款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貨款給付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