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琛瑞 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及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借款期限分別為十五年及五年,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若無法按期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繼續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違約無法即時清償,經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被告尚餘本金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貸契約及借據各一份、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貸契約及借據各一份、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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