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於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行經台北市○○區市○○道○○道(西往東方向)時,因欲下永吉路匝道口,而將車停置於路中,致後方由甲○○駕駛之A二─八七二號營業用大客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詢問時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另被告雖之前以當時車輛係乙○○駕駛,並非由其所駕駛等語置辯,然而,當時車輛確實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情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係於警察查獲後由乙○○駛離市○○道等語,足見被告前述辯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告之情節、酒醉之程度、對於大眾使用道路所造成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另以:於丙○○與甲○○發生行車事故後,丙○○隨即下車與甲○○理論,嗣因雙方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