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判決要旨,債務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法院得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四三六○號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即該借款債權業經聲請人等清償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四三六○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人,為第三人 陳介石 ,並非本件相對人,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請求對本件相對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況且,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陳介石、邱創榮,此有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通知在卷足證。故聲請人等聲請供擔保後,請准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二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列第三人陳介石為相對人,惟第三人陳介石並非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