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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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另於99年5月3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又以相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如附表㈠編號③、④所示)。嗣分別於99年4月25日夜間10時50分許、99年5月3日夜間7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街口、及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9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①│99年4月25日晚間5、6時許│台中市○區○○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同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99年5月3日下午1、2時許│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④│同上│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二│如附表㈠編號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三│如附表㈠編號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四│如附表㈠編號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