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選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2萬元,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旨在嚇阻賄選之歪風。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乃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是公民應有的民主素養,也是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的重要價值。政府多年來雖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但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原因多端,其一即在賄選之模式查緝困難。而其中行賄之人實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一者俾讓實行行賄之人能透過適切之刑罰,徹底反省其對公平選舉所造成的傷害;二者俾讓聞者知戒,期能阻遏參與實行賄選行為的念頭,以端正選風。況本件被告身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並非單純受託行賄之一般樁腳而已,對於賄選之違法性甚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本件行賄犯行,其惡性實難謂輕,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已給予被告反省自新之機會;然進而予以宣告緩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蓋以對於實行投票行賄之候選人本人,如在遭查獲後,僅因坦承犯行,法院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則與一般有選舉權之人坦承收受賄賂者所受之刑罰,何從區別,又對於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之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候選人,不啻將受到法院緩刑宣告之影響,而繼續存有僥倖之心,以致賄選行為之嚴重性,仍然被漠視,則選風之清明,勢將難以期待。且選舉乃在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綜上所述,不論從立法者修法之動向,或從賄選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觀之,被告所涉犯之賄選犯行,均無宣告緩刑之理由,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原均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皆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暨衡量其行賄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
五、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且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原審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又原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本院認為此足以達成讓被告記取教訓之目的,使其牢記所犯之過錯,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合乎緩刑之意旨,核無不當,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