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判刑確定後,猶未戒絕毒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甲○○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竊取他人物品遭警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25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分局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該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並提供該人之聯絡電話以供追查,惟因查無不法事證及「阿龍」之人而未破獲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輝儉 99他2824字第099972號函及本院中院 彥刑功 99訴1881字第70857號函文批示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0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被判刑已隔約5年,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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