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甲○○被告翰陽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翰陽名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之二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翰陽名廈於民國99年1月16日所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無效,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6日晚間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其中案由2之2決議為:178號6樓之3之走道列入178號6樓之約定專用,其權利義務與同棟大樓之5樓、7樓、8樓及9樓相同,而6樓則按此比例繳納管理費(詳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上開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顯然違背該法令規定,將公設納入專有部分及佔用公設,應為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應出席15人,該次出席人數為13人,其出席比例及人物已逾3分之2以上,並無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再者,原建設公司就翰陽名廈之社區建築本採1層1戶之設計,各樓層並無走廊之規劃,惟獨6樓於85年間另行變更為1層3戶,才有所謂走廊之規劃,以供6樓之2、6樓之3住戶通行之用。然6樓於90年8月24日經訴外人 馬祥人 將該樓層3戶一併購置,3戶連通而居住於該樓層,因而已無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之情形,而其他樓層住戶逃生及通行均無須使用該走廊,該走廊通行亦已失去其意義,故當初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會同意馬祥人提案該6樓之樓層走廊約定為6樓住戶專用,並依規定按照比例繳納管理費。此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斟酌其需求,以合乎情理且不造成全體住戶困擾之情況下同意該提案,其決議並無何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翰陽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由2之2之決議是否無效,影響系爭6樓之3之走道是否屬於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既然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有所質疑,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翰陽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1月16日晚間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其中案由2之2決議為:178號6樓之3之走道列入178號6樓之約定專用,其權利義務與同棟大樓之5樓、7樓、8樓及9樓相同,而6樓則按此比例繳納管理費(詳如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第7條第2、4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雖主張原建設公司就翰陽名廈之社區建築本採1層1戶之設計,各樓層並無走廊之規劃,惟獨6樓於85年間另行變更為1層3戶,才有所謂走廊之規劃,以供6B、6C住戶通行之用,似謂翰陽名廈6樓之1、之2、之3,並非獨立之專有部分,惟經本院就上開疑點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台中市政府以99年8月4日府都住字第0990222815號函覆「經查旨揭建物使用執照○○○區○○○街○○○號6樓係屬3戶之集合住宅,迄今並無辦理變更使用記錄。」、「另查核准圖說上開集合住宅6樓之3走道,係屬連通B、C戶專有部份之走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郡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翰陽名廈6樓之1、之2、之3,均為獨立之專有部分無訛,則6樓之3之走道,自屬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無疑。雖被告又主張訴外人馬祥人已將該樓層3戶一併購置,並提出建物權狀3紙為證,然查縱該樓層3戶目前均屬同一人所有,然未來仍可能因各戶單獨過戶轉讓而異其所有權人,亦即該樓層3戶目前均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因此改變該樓層3戶均為獨立之專有部分暨6樓之3之走道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之法律性質。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內容將性質上屬於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之6樓之3走道約定為專用部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抵觸,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2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