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朱科俊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遭扣案之「朱科俊中華民國護照1本」、「 陳家騏 本票、借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等共24張」、「朱科俊東京農業大學學位證書(造園學科)1本」等物品,應發還聲請人朱科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護照」、「借據」、「學位證書」,並非檢察官所列得為證物或應為扣押之物,此有起訴書可稽。其中,聲請人因急需至大陸接洽商務事宜而需要「中華民國護照」;因要向共同被告陳家騏提起民事訴訟而需要「借據」;因聲請人有求職需求故需要「東京農業大學學位證書」,故請釣院裁定發還並期便民為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朱科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同案被告陳家騏與朱科俊二人之間消費借貸借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本票等共24張,以及聲請人東京農業大學學位證書(造園學科)1本,爰分別為『扣押物品附錄表』(請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中華民國96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102~114頁)中NO98、NO71、NO86等編號之扣押物品(即本院卷卷證標目編號70、86、98),其中,聲請人個人之護照僅為其入出境所使用而與本案之施用詐術犯行並無相關;其次,聲請人東京農業大學之學位證書既為「造園學科」之學位證書,而與本案聲請人朱科俊與同案被告陳家騏對外宣稱之學經歷(即「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差異甚大,亦未見以此一學位證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手段者,故與本案之犯行亦無相關;最後,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家騏二人之間乃有數張陳家騏所開立之借據、本票、借貸契約書等物品,為二人私人之間所生民事糾紛,顯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退步言之,縱認消費借貸之動機與原因關係等事可能涉及本案中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所得資金為眾多被告內由誰掌握之中一事),亦無必要留存其原本而僅需以影本留存在卷內備查已足。故上開物品,既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是應已無留存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意旨尚稱正當,應予准許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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