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2、7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哆啦A夢- 大雄 與綠之巨人傳」及「喜洋洋與灰太狼」各貳片及「還債」音樂專輯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中國大陸卡通電視劇「喜洋洋與灰太狼」、「哆啦A夢-大雄與綠之巨人傳」及「還債」音樂專輯,分別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鷗公司)及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棠公司)授權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非經沙鷗公司與大唐公司(起訴書誤為大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後散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底(起訴書誤為98年間某日),先取得前開電視劇、DVD及CD之光碟後,旋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3巷5號住處,以電腦及燒錄機等設備,將上開電視劇、DVD及音樂專輯擅自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後;復於99年1月29日晚間及99年2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巷松竹夜市內,基於意圖散佈前開盜拷光碟之犯意,公開將前揭盜拷之光碟陳列在上開夜市攤位上以供不特定之顧客瀏覽選購。嗣於99年1月29日20時許及99年2月6日19時許,經該2公司之代理人甲○○及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容含有前開「哆啦A夢-大雄與綠之巨人傳」及「喜洋洋與灰太狼」各2片及「還債」音樂專輯1片後,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2份、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
南方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總經銷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蜜蜂工坊授權書各1份、讓與合約書影本6張、正版「喜洋洋與灰太狼」、「哆啦A夢-大雄與綠之巨人傳」與「還債」光碟片影本、現場與扣押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盜版光碟共5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1罪,故屬於實質上1罪之集合犯關係。本件被告於99年1月底某日,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之盜版光碟均是同1日拷具的等語,故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1罪。又被告以1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關於「哆啦A夢-大雄與綠之巨人傳」」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起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並散布
、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現金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其餘款項部分並另交付本票,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本身為腰部椎間盤病患,其家屬亦有多種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紙可參,故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告訴代理人所購買及員警所扣得之盜版光碟共5片,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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