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
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7日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2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及7頁),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另「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提供其本案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小白 」之男子給偵查機關追查,惟經偵查機關偵辦結果,僅查出綽號「小白」之女子白意如有販毒之事實並提起公訴,且該名白意如亦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1日 中檢輝 攝99毒偵1498字第092388號函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2、22-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其毒品來源,從而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