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母 許月芳 與丙○○同為臺中市○○區○○路三段12
9巷8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甲○○與其母許月芳在該大樓管理室與管理員丁○○聊天之際,適丙○○返家進入該大樓時回頭往其機車停放處張望,甲○○誤認丙○○係在目視其母許月芳,因而心生不滿,先以粗鄙言語「看三小」(臺語)質問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以「幹你娘雞巴」(臺語)之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丙○○,詆毀丙○○蘭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粗鄙言語「看三小」質問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丙○○進來時態度很惡劣,定在那邊瞪著伊及伊母親不走,伊才對她說「看三小」,之後,伊母親就拉著伊回家,伊並未以「幹你娘雞巴」辱罵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巴」之詞辱罵告訴人丙○○
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帶小孩下課,必須經過管理室,我手上有拿東西,我走進管理室回頭看一下機車上是否有東西未帶走,就遭被告罵「看三小」(臺語)。之後被告就從大門往大樓中庭走進來,和我同向,往被告家的電梯方向走,邊走邊罵,被告在中庭又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第一句罵「看三小」,被告和管理員丁○○先生在聊天,丁○○應該有聽到,丁○○當時也嚇一跳,接下來「幹你娘雞八」(臺語)是大樓住戶很多人都聽到,因是在大樓中庭罵的,大樓會有回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現場目擊證人,我跟被告在大門口聊天,丙○○騎機車回來,機車放好後,走到管理室大門口要進去,有回頭看,可能是看機車在不在,甲○○(即被告)以為在看她,就突然罵「看三小」,之後開始起爭執,被告也有罵「幹你娘雞巴」,她都是用臺語罵,被告是在管理室門口罵,有無在中庭罵我就不清楚了,因為當時他們在起爭執,我就走到外面去,因為我不想理了。」等語甚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被告是在大樓管理室大門罵丙○○「幹你娘雞巴」,被告罵的很大聲,是丙○○先進入管理室,之後被告也進入來管理室,後來她們就到中庭去,伊都站在大門口,也有進去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確,且互核一致,參以證人丁○○係該大樓管理員,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自無設詞偏坦一方之理。是證人丙○○、丁○○之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丙○○無訛。
㈡雖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聽清楚被告如何罵告訴
人云云,與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然此係因證人丁○○於接受警詢當時仍為該大樓管理員,希望事情不要鬧大,才未在警詢時說出實情等情,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具結,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暸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予以作證,衡諸常情,其自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隱匿實情之理。是縱然證人丁○○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擴大,而於警詢中隱匿實情,惟亦不得因此即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 宋洪蜜 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樓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罵的很大聲,伊從樓上跑下來,看到被告罵告訴人,罵得很難聽,她罵「你在看三小,幹你娘雞巴」,被告邊走邊罵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然此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管理員丁○○在場,宋洪蜜是聽到辱罵聲衝下樓,還問伊被告在罵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丁○○證稱當時宋洪蜜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均不相符,參以證人宋洪蜜已75歲高齡,記憶力顯然不佳,及其曾在白天見過被告辱罵告訴人好幾次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證人宋洪蜜前開證詞,恐係記憶混肴所致,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又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習俗,「幹妳娘雞巴」(臺語)」之言詞乃屬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而被告係在大樓管理室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丙○○「幹妳娘雞巴」(臺語)」之言詞,顯足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至「看三小」(臺語)則係「看什麼」之粗鄙用語,尚難認此係足以貶抑人格之侮辱話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雞巴」(臺語)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