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與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成立之和解條件〈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確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罪,已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侵占罪成立之心證與理由之構成,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當,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仍執為原審判決所不採認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檢察官據乙○○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對於大致事實經過坦認不諱,惟否認犯行,且侵占其父所託管之款項,不惟嚴重辜負其父,乃至於其餘家人之信任,事後屢經乙○○催索,猶無返還之意,甚稱:若日後丙○○錢不夠用,會將這些錢拿出來用云云,而望以子女照養之天責,掩飾其不法之意圖,未與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侵占款項數額非小,然念被告與丙○○、乙○○究係出於同源,及其等現今相處氛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復因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亦與本案事證情況不符。是檢察官、暨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所施以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之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於緩刑期內,應履行與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5月21日下午16時30分成立之和解條件〈如附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